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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如何去地方化、行政化?

发布日期:2014-04-10    浏览次数:1900

  

        自2004年开始,中国启动了第一轮司法改革;2008年,又启动了第二轮司法改革;近日,随着最高法制定、实施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的马上出台,第三轮司法改革也即将启动。前两轮司法改革措施的推行,都是在既有体制框架下的工作机制改革,而第三轮司法改革则可能涉及体制,很多专家予以期待,主要集中在去“地方化”和“行政化”。地方化和行政化一直是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地方的”法院和“行政的”法官,使得法院带上浓厚的行政色彩,积弊丛生。当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法院难免受到地方行政权力干预,有的甚至成为地方行政权力的角力场;当法官有了官阶,办案需经过层层签审,审判成审批,就难免滋生官僚主义,亦无法避免权力寻租。如果能下工夫狠抓“地方化”和“行政化”,司法公正将迎来崭新的春天,不过当前者触及地方行政利益,后者动了自己的奶酪时,顺利改革当属不易,如何披荆斩棘、破釜沉舟成为关键。如何去地方化、行政化?你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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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滨2023-01-20

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让发展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众。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更加强烈,期盼有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安全的社会环境、更优美的生态环境、更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关键要靠发展,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总钥匙。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人民法院务必树牢大局意识,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主动把法院工作融入大局、积极服务大局,以优质高效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要努力营造更高水平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贯彻“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④要求,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坚持公正高效办理案件、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使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违法犯罪受到依法惩处,引领全社会形成尚法崇德、依法办事、合法行权的宜商环境。要完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要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服务创新驱动发展;要发挥好破产审判在市场资源配置、企业救治等方面作用,助力危困企业脱困重生;要深化“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工作,促进优化政务环境;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案件;要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千方百计帮助市场主体减负纾困;要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要努力创造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认真落实统筹发展和安全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加大对涉枪涉爆和黄赌毒、盗抢骗、食药环、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重大经济犯罪、跨境犯罪、网络犯罪以及电信网络诈骗、集资诈骗、传销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常态化打击整治养老诈骗,注重追赃挽损,坚决保障老年人财产安全;扎实做好涉诉信访工作,用心用情用力解决人民群众司法领域“急难愁盼”问题;有效防范各类风险、化解极端案(事)件隐患,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作者:黄海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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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康2022-10-08

司法的天平不容肆意拨弄,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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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放2019-09-21

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此外,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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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景阁2019-06-06

由于转型时期维稳压力增大,司法改革进展较为缓慢。可以判断,法治国家建设已进入攻坚时期。司法对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性地位正越来越成为共识,甚至可以说,能否推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政治体制改革成功与否的风向标。 司法改革的关键有两项,一是从根本上实现宪法赋予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二是通过大幅提升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和宪法地位来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无司法权最终对法治的守护,法治必将成为溃决的堤坝和无牙的老虎,其是无法阻拦“权力”这只洪水猛兽的。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中的“独立”有五层含义:第一,司法机关职权设置独立于行政权之外,即司法权既不从属于行政权,也不服务于行政权;第二,审级独立。即每一级法院都只向法律和产生它的人大负责,而不是向“上级”负责;第三,法官权能独立。即法官与法官间的平等,要摒弃“管理法官”这一行政权观念;第四,法官的判断独立,即每一个法官的判断不受干涉,一个法官不能服从另一个法官;第五,责任独立。即法官对审理案件的结果负责,不得用执行上级意图或因受到某种干预而对知错故判的错案不负责任。 需要在观念上明确的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与民主制度是同时诞生的,也是民主的内在要求,它具有普遍性的价值。环顾现代法治国家,在政府体制上虽有议会内阁制、总统共和制、委员会制之别,在议会体制上虽有一院制、两院制之分,但在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上却有着惊人的相似。这不是偶然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论是具体纠纷的解决,还是权力分工制约的需要,都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必须强调,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加强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司法的目的是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法律是党的意志与人民意志统一后的法律化,司法越是保证法律的有效性,越能实现党的意志,也就越能体现党的领导。 在我国的政法机关体制安排中,应以司法为中心设计国家法治和长治久安的框架,在现阶段可以通过提高司法权的地位达到这一目的。这是政治体制改革代价最小、成本最低的一种路径。在政治体制中,应将司法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平等设置。这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合乎现行宪法。 司法无权威,即法律无权威,法律无权威,即无法治。而无法治的国家,终难成为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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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li2018-08-27

建议进一步提升司法办案能力,更加注重提升一线、基层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福利待遇,以此适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公平正义的向往和要求。同时,继续平稳推进各项工作,让司法改革成果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发扬光大,提升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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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陌2014-07-18

  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地方之一,上海最近率先启动司法改革先行试点,备受各界瞩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一招”,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检验司法改革成效的标志。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需革除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倾向。当前,司法机关内部以及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仍然存在“层层请示、层层审批”“审的人不判、判的人不审”等现象。必须进一步突出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办案主体地位,完善职业保障,落实司法责任制,明确划定“权力清单”,加大司法透明度,让法官、检察官心无旁骛、心无杂念、心无畏惧地办理案件,真正实现权责一致,才能实现“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化”倾向同样需要大力革除。当前,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各级地方政府手中,一些地方尤其是基层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司法的干预仍然存在,“条子”“说情”以及地方保护等难以杜绝。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进行省级以下统管,把“帽子”“票子”“房子”等统筹起来,让司法机关更加超脱,办理案件才会更有底气、更加公正。   改革就要触及利益,改革必须触动利益。让一位法院院长放弃审批大量案件的权力,让他坐到法官席上安心厘清案情,让他在审判委员会上不再“一言九鼎”,都需要刚性的制度约束和内心的高度自觉。那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陈规陋习和涉及自身利益的权责调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革除的,必须做好趟深水区、啃硬骨头的准备。   改革要于法有据,不能搞所谓“良性违法”。上海的试点方案提出,司法人员管理要形成“统一提名、党委审批、分级任免”的制度安排,这充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司法规律,也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罢免、任免司法人员的规定。这样一个细节,体现的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值得肯定,需要坚持。   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重要路径。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已经明晰,要按照顶层设计,加强统筹协调,以“咬定青山不放松”的决心、耐心和定力,循序渐进推进改革,使司法切实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转载:杨金志《司法改革,要敢于触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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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此间2014-06-30

司法改革要去除“行政化”、“地方化”,主要目的就是要排除地方对司法的干扰和司法机关行政管理的色彩,把司法的还给司法、办案的还给办案,让司法制度更加公正高效权威。实行省以下管理,法官、检察官不同于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办案责任制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去“行政化”、“地方化”的作用,也能把一些属于司法的还给司法,把一些属于办案的还给办案。 把司法的还给司法,是体制层面的;把办案的还给办案,更多的是人的、管理的因素,也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层面,更容易被人们忽视。 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是个精细活,需要经司法工作人员充足的时间熟悉案情、调查取证、法庭调查、逻辑判断、起草文书等。时间是质量的保证之一。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充足的办案时间,“萝卜快了不洗泥”,执法办案难免会出现瑕疵甚至错误。也就是说,光给了司法人员办案责任,而没有给他们充足的办案时间,也是不行的。 当前,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案少人多、办案任务重的现象非常突出。有的公诉人每年要审查起诉近200件案件,有的法官每年要审理几百起民事案件。如2012年,山东省临沂市法院审结执行各类案件13万件,一线法官人均办案196件。如果除去工作日,一线司法工作人员平均每天要办理1件案件。执法办案量大,但是法律程序不能少。细想一下,公诉人在这一天需要完成阅卷、提审被告人、询问证人、权利告知、起草审查报告、起草公诉意见、参加庭审等等;法官需要在这一天的时间里,完成开庭审理、调解、起草判决书等任务。这还不算司法工作人员要参加各种各样的额外活动、应付各种各样的考核评比等等的时间。这么紧张的办案时间,办案质量就很难保证。 怎样才能把办案的时间还给办案,途径有三:一是在人员不能立即增加的情况下,让不在办案岗位上的法官、检察官回到办案岗位,缓解人少任务重的矛盾;二是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增加办案编制,通过招录等其他途径补充法官、检察官,从根本上缓解人少任务重的矛盾;三是要尽量让司法工作人员少参加一些不必要的活动,科学制定考核任务和指标。 把办案的还给办案,还要给予司法工作人员必要的充足的“充电”时间:一是让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及时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法律,更新知识,提高素质和水平,特别是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文素养;二是让司法工作人员及时休养身体。司法工作既是体力活又是脑力活,既需要强健的体魄、充沛的精力又需要健康的大脑。磨刀不误砍柴工,要充分保证司法工作人员的休息、休假时间。 司法改革,把司法的还给司法,把办案的还给办案,这两方面都要做,都要做细。这样,司法工作人员才能静下心来,集中精力办案、办好案。(转载:王洪松《司法改革:请把办案的还给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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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2014-05-09

 4月28日,8名非京籍初三学生因不能在京平等参加中招考试,将北京市教委告上法庭,但北京西城区法院认为他们提交的材料不合格。5月4日,西城区法院终于接收了他们重新提交的起诉材料,表示将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换言之,即便非京籍学生提交的诉状表面合格,法院是否受理仍然是未知数。 事实上,早在一年前,非京籍学生代表也曾因不能在京参加普通中考而起诉北京市教委,海淀区法院以北京市教委注册地及“组织机构代码”不在海淀(而在西城)为由拒绝受理,西城区法院则以市教委现办公场所在海淀区为由拒绝受理。对于许多关系重大民生的案件来说,立案早已成为一个绕不过的拦路虎。 “立案庭”本身就是一个奇特的存在。立案过程其实哪个国家的法院都有,但只是一个极其简易的程序,只需要检查是否有原告、被告和诉由(cause ofac-tion)。你只要在纸上写出来就完事,“立案”审查即告通过。至于原被告是否适格、诉因能否在法律上站住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统统留给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处理,因为这些看似简单的程序问题往往比案件的实体法律问题还复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就经常为这些问题吵得不可开交,不同意见四分五裂,譬如环保组织是否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就是如此。更夸张的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是法院管辖权问题闹出来的。这些问题显然不是一个“立案庭”处理得了,所以美国也从来不存在“立案庭”这样的机构。假如美国当年也设了“立案庭”这么个不伦不类的东西,以“管辖地不在最高法院”为由,一句话把马伯里打发回家,还会有“世界宪政第一案”吗? 如果问题很简单,那也好办,法官可以写一个相对简单的sum m ary judgm ent(即决审判),驳回了事。德国宪法法院每年接到大量“宪法申诉”,其中95%均不符合诉讼条件。德国也没有因此而建个什么“立案庭”来敷衍他们,而是把法官分为三人一组,简易处理这些申诉材料;即便申诉人在法律上显得很无知,法官也要写明为何不能接受其申诉的理由,也算是一种“公民宪法教育”吧。当然,如果确实存在当事人无理取闹、恶意滥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迹象,是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总之,没有“立案庭”的事。因为立案过程本来极简单,法庭书记员就能处理;如果要细抠其中的法律构成要件,譬如原告是否适格、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则区区立案庭又处理不了,因而它的存在纯粹是个鸡肋。且不止于此,一旦设了立案庭,这样的机构很容易成为法院枉法的便利工具。例如最高法院多年前即指示各级法院受理征地拆迁诉讼,但众多地方法院出于显然的原因,就是不予立案。和驳回诉讼请求不同的是,不立案往往连个裁决文书也没有,索性来个“死无对证”,以免当事人再拿着裁定书“讨说法”、惹麻烦。当然,中国立案过程并非没有任何司法规范。1997年,最高法院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八条要求法院审查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权等事项。我们看到,这些要求当中有些合理,譬如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但有些显然不合适,譬如原告资格、事实根据、受案范围等,因为这些可以是相当复杂的程序法问题,完全不属于立案阶段的考虑范围。第九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立案过程并非实体审查,如何判定是否具备“主要证据”? 即便立案审查合格,第十三条还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诸如此类的规定只能让原本极其简单的立案过程人为复杂化,进而使立案变得极易受到法律之外因素的干扰,导致权力滥用和滋生腐败,彻底背离立案的正当功能。 立案本来只是一个程序,而非任何意义的权力。要使立案回归其本来目的,司法改革必须从根本上改革立案制度。只要起诉具备原告、被告、诉由和可能合适的管辖,即应被视为通过立案。剩下的问题等诉讼开始后由庭审法官决定。如果还是像现在这样,在立案阶段就夹带各种程序和实体问题,当事人没机会开口就被扔出法院,法院还没开始庭审就已涉嫌违法审判,如何实现司法改革所要追求的法治理想?(转载:张千帆《司法改革首先要改立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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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rpa2014-05-07

毛泽东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伟大实践中,特别是在领导新中国法制建设中,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原则和思想。 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实事求是。无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上,还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毛泽东一贯坚持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突出强调从革命和建设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出发,根本是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1954年,在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时,他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这是他为起草宪法确定的基本指导方针。毛泽东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刑讯逼供等司法原则。他强调:“对任何人,应坚决废除肉刑,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毛泽东要求司法机关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他说,“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 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民主立法是毛泽东一贯倡导的群众路线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他就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在他的亲自主持下,宪法草案经过了三次大规模的群众性讨论。第一次是在北京和全国各大城市组织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共计千余人进行讨论;第二次讨论,全国约有一亿五千万余人参加,提出了1180420条修改、补充意见和建议,形成了一场真正的人民立宪运动;第三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宪法草案最后修改稿进行了讨论。毛泽东说,“这个宪法草案之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 在强调民主立法的同时,毛泽东特别注重科学立法。他说,科学没有什么谦虚不谦虚的问题。搞宪法是搞科学。我们除了科学以外,什么都不要相信,就是说,不要迷信。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他亲自参加草案的起草工作。每一章、每一节、每一条,他都参与讨论,有时甚至是逐字逐句地推敲修改。草案初稿完成后,进行修改拿出“二续稿”“三续稿”。随后聘请了法律顾问、语文顾问对“三续稿”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修改,通过“四续稿”。毛泽东强调“这个初稿可以小修改,可以大修改,也可以推翻另拟初稿”。可见其科学缜密的态度。 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毛泽东在领导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时,从国情出发,创造性地提出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他于1953年指出:“原则性要灵活执行。应当是那样,实际是这样,中间有个距离。有些法律条文要真正实行,也还得几年。比如婚姻法的许多条文,是带着纲领性的,要彻底实行至少要三个五年计划。”毛泽东在1954年的多次讲话中阐述,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要实行社会主义原则,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呢?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转载:江铁民《毛泽东:司法机关要坚持“有错必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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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fyk2014-04-23

公正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实现公平正义是新时期政法工作的“生命线”。然而,何谓司法公正,却历来是仁智互见、历久弥新的话题。 司法公正是合法与正当的统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准确认定事实与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司法公正才有坚实的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裁判才具有客观性与可预测性。离开了事实依据与法律基础,司法裁判就会沦为恣意的产物,社会就会陷入人治的深渊。因此,合法是公正的必要前提。合法既包括程序的合法,又包括实体的合法,是程序合法与结果合法的有机统一。离开了程序合法,结果合法就会成为缘木求鱼;程序合法若不以结果合法为归依,程序就会成为徒具其表的摆设。司法与执法的显著区别之一就在于对两者的要求不尽相同。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法治方针充分表明,执法的要义在于“严格”执行法律,促使法律的实现,强调“严格”;司法既要将法律适用于个案来定纷止争,更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当然,司法公正要以严格适用现行立法为前提,这是法治中国题中应有之义。但司法公正又不能满足于适用现行法律规范。换言之,司法所要实现的公正,首先要在法律规范之内寻求公正,但又须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通过灵活运用法律方法来探求法律之目的与精神,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当法律出现漏洞与不合时宜时,司法不能拒绝裁判,而应积极回应人民的利益诉求,有所作为去促进实质公正的实现。司法公正强调合法与正当的统一,既不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在本质上要具有高度的合理性、民主性与正义性。 司法公正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形势下党和人民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愿望与新期待。 一方面,司法是否公正,存在可以衡量、检测的客观标准。这一标准是而且只能是法律标准。一个案件只要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应该认定为公正合法的,就不允许任何主体再行挑战这一生效裁判,这既是维持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客观需要,也是“司法终局”与司法权威的具体体现。 另一方面,司法的公正要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群众感受到的司法公正,显然是包括主体的判断、认知与体验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体,因此难免因人而异、因案而异。特别是在当前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格局多样化,社会价值观念多变的背景下,人们对某一个案与某一时期的司法可能存在不同的评判与认识。我们既要认识到存在这种差异的合理性,敢于坚持司法公正的客观标准,实事求是地对待人们的主观评价,又要切实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健全司法决策征求群众意见机制,使司法政策更加符合人民的要求,符合司法规律;要建立健全倾听民意机制,及时了解人民的诉求和呼声;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增加选任人数,合理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方式和流程,确保人民陪审员依法有序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 因为在我们国家,从最终意义上说,法律不是法律家与法学家的,而是人民意志与利益的体现。公正司法要努力实现人民主观感受与客观裁判结果相统一,以公正司法来最大程度与最大可能地凝聚改革共识,集聚社会正能量,指引与规范人们的行为,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具体与抽象的统一 人们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认知,往往与个案的裁判结果有关。事实上,人们也很难对整个司法状况作出全面与客观的评价。反而是个案裁判的公正与否,更能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的评价。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媒体异常发达,传播方式与速度更是前所未有。因此,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每个案件的处理都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但不可否认的是,受制于各种主客观条件,法官也不是神明,难免会犯错误(譬如证据的有限导致事实的不确定),不可能绝对保障每一次裁判结果的公正。然而,一个错误的裁判,可能导致人们对司法的颠覆性评价。“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一个错误与不公的裁判,往往能引发普遍的关注,而成千上万个公正的判决,却不为人所知,人们也可能视而不见。因此,这种建立在具体个案基础之上的司法评价,也并不是完全可靠与客观的。 另一方面,司法执掌生杀予夺的大权,裁判事关生命、自由与财产,人们无论是作为旁观者还是“自我代入”设身处地地进行衡量,都可能依据自发、朴素的正义观来进行抽象的评价。这种凭感觉与印象进行的评价未必是科学的,但它却是客观地存在。因此,要进一步加大司法信息公开,通过发布及时、准确的司法信息,澄清真相,消除误解,让人民尽可能地理解司法,形成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同时,还要为司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对裁判保持适度的宽容与理解。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完全杜绝冤假错案是不可能实现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错案错判在古今中外都是客观存在的。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底线,是司法公信力的源泉,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司法公正的实现是社会系统工程,既需要国家给司法提供充分的法律资源与社会资源,又需要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更需要大力增强司法能力,努力打造过硬的法官队伍。如何切实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既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与良心,也考验着制度的良善与公正。(转载:王杏飞《司法:如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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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玉2016-07-22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一法治理念几成社会共识。媒体最近的一些报道却显示,干预司法的现象,近年来在不少地方仍时有发生。只有对此祭出重典,对胆敢干预司法者施以严惩,才能斩断干预司法的“黑手”。   南昌进贤县文港镇,最近就因镇政府向该县法院发送公函为犯罪嫌疑人求情而受到关注。中央政法委日前公开曝光7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典型案件。综合这些案例来看,涉及干预司法的干部,既有主政地方的党政领导,也有司法机关的内部人员。从这些案例中相关事实的发生时间来看,基本上都是最近几年包括2015年的。这就表明,干预司法不仅是难以根治的老问题,也是仍在复发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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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惠珠2015-08-24

一、 谈司法公开▷▶ 真正的正义经得起围观 “‘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只有公正的判决,才能经得起公众的检验。”刘年夫说,让诉讼当事人输了官司也服,就是大力推进司法公开,让老百姓真切看到法官是如何秉公处理的。 “我记得南方日报曾经有过一篇报道,标题是‘真正的公正,经得起围观’。我非常认同这个观点。什么是公正?公正不能停留在法律的‘理想国’里,必须通过司法机关的实践,落到现实生活当中。只有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刘年夫说。根据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工作改革的精神,广州中院率先推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前公示、公开开庭、文书上网”制度,通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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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来山2015-05-16

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改革走过了一条漫长曲折的道路,回过头一看,有所前进,但更多是曲折,甚至有许多的改革最后又回到了原点,令人感到是在倒退。司法改革争议极大,实质上是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究竟是什么? 总体而言,中国司法改革有两条不同的路线。一条可称为趋同路线,就是与世界各国司法理论与实践基本趋向走向一致的改革。另一条可称为趋异路线,就是强调中国与世界各国司法理论与实践应保持距离,强调有中国特色的改革。由此而产生的具体改革措施就有明显的不同。 一,是司法独立,还是司法服从党的领导 司法独立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趋势,也是作为司法公正的必不可缺的前提而被普遍接受。60年前我在苏联学习法律时曾在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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